查看原文
其他

“家里财产全归你单独所有,我自愿放弃财产所有权,永不反悔”,有效吗?

分享家事案件 丽姐说法
2024-08-23

案号 

  (2020)冀01民终428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

一审法院查明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房产价值约130万;二、判决被告腾清上述房屋并立即搬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2015年8月2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

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一套,登记于被告王某名下。该房实际总价款为486154元,其中首付155429元,后又支付现金10万元,2011年3月份贷款24万元,同年4月30日开始还贷,截止2015年7月6日已偿还本金119490.56元,利息28617.75元,剩余本金120509.44元未还。离婚后的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的,并于2019年4月30日还清本金120509.44元,偿还利息15676.29元,合计136185.73元。

离婚后,被告房屋契税7292.31元,交纳不动产登记费80元,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6751元、交纳律师见证费100元。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120万元。

另查,2015年1月6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家里财产全归李某单独所有,我自愿放弃财产所有权,永不反悔。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出具给原告的证明,可以认定双方约定该房屋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归原告李某所有。由于离婚之后的剩余贷款部分本金及对应利息均由被告王某负责偿还,故离婚后偿还剩余贷款本金与利息部分对应的房屋价值归被告王某所有较妥。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争议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120万元,该房屋的不动产升值率为2.27{(房屋现价值1200000元)÷【不动产购买时价值486154元+共同还贷的利息部分28617.75元+其他费用(契税7292.31元+维修基金6751元+登记费80元+律师见证费100元)=528995.06元】=2.27},被告离婚后偿还剩余贷款本金与利息合计为136185.73元,对应的房屋价值为309141.61元。

鉴于原、被告约定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且原告在房屋价值中所占比例较大,故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较妥,原告应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同时,原告还应负担该房屋的契税7292.31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6751元。因被告离婚后用个人财产支付了房屋契税7292.31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6751元,故原告应予返还。原告请求被告从房屋中搬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房屋一套,归原告李某所有,被告王某协助原告李某办理上述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更名过户费用由原告李某负担;原告李某支付被告王某房屋折价款309141.61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履行)二、原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房屋契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合计14043.3元。三、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从房屋中搬离,将房屋交与原告李某。

上诉及答辩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结论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6日为了维系双方婚姻关系单方出具的《证明》,即认定上诉人将属于婚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部分赠与被上诉人,继而判决涉案房产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实属认定事实不清。

该所谓《证明》完全出于上诉人为了挽救夫妻双方婚姻本意,且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为,并非为离婚分割财产双方约定。退一步讲,该《证明》可以广义理解为婚内赠与行为,但是即使认定为婚内财产协议对不动产赠与做约定的,赠与方有权要求撤销赠与,但需要在房屋变更登记之前或者协议做公证之前行使

关于这一点,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形式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也就是说,即使夫妻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中,关于婚前房屋归夫妻双方共有的,协议需要经过公证才是不可撤销的,否则赠与有权随时反悔,要求撤销该协议,产权仍归赠与方一人所有。

另值得强调的一点,该涉案房产从2015年被上诉人提起离婚诉讼未取得房产权证书还是截止到目前已经取得产权证书来看,全部为上诉人一人在购房合同和产权证书备注。这一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能体现,可以清楚表明上诉人没有将该涉案房产过户至被上诉人名下。

另,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2015年两人的离婚诉讼案件中,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提出了分割诉争房屋的意思表示,从未放弃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而原审法院没有厘清这当中的法律关系及法律适用问题,简单理解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即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将涉案房产判决归被上诉人所有,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李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王某2015年1月6日向被上诉人李某出具《证明》的性质,该证明内容为:证明家里财产全归李某单独所有,我自愿放弃财产所有权,永不反悔王某2015.1.6

从上述内容上看,并未明确具体财产,应系王某对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某种承诺,被上诉人李某主张是对婚内财产的约定,上诉人王某认为是出于挽救双方婚姻的目的,且当时受到被上诉人及其家人的胁迫。

从形式上分析,该证明系王某单方出具,并非双方针对具体财产的约定或协议,关于婚内财产的约定,既已生效的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关于财产问题,在原告(李某)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房屋,原被告已于2014年7月21日对房屋所有权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王某)名下的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婚后贷款购房,现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待取得所有权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合法权益。”由此可见双方对另一套房产采取的是明确约定的方式,且时间是在王某出具上述证明之前,故本院认为将该证明认定为是双方对财产特别是诉争房产的约定不符合常理

再者,王某在之前的离婚诉讼中也明确对此证明提出了异议,审理法院也以该房产未取得所有权为由未予裁决。从时间上看,该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1月6日,而双方认可上述离婚案件被上诉人李某起诉的时间也是2015年1月,故本院以此认为王某主张该证明系出于挽救婚姻的目的之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

基此,原审认定该证明双方约定诉争房产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归李某所有确有不当,本院不认为该证明系对诉争房产归李某所有的约定。被上诉人李某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但其以该证明为夫妻财产约定并主张该诉争房产为己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5民初91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的诉讼请求。  


往期精彩回顾



又是假离婚,幸好有份假离婚保证书,不然又是鸡飞蛋打…被继承人生前写下“本人如有外遇,愿净身出户”,非婚生子还可以继承遗产吗?夫妻财产协议约定男方婚前房产归女方所有,女方要求过户被驳回?《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承诺偿还房贷并非赠与,而是对夫妻财产的约定,有效《夫妻婚前财产约定书》载明只有居住权,出租给他人被法院判无效将一方婚前贷款购买房屋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起诉撤销赠与被驳回

             

好看你就点点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丽姐说法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